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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固以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
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有收入明細,並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6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其他收入(包含政府補助金)來源,並提出自96年7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⒉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中陳報其全戶每月固定支出為「伙食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交通費4,500 元、通信費1,500 元、生活用品4,000 元,共計23,000元」,復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電信費1,396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費5,706 元,共計13,702元」,所記載之支出金額與支出項目顯不一致。
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梁敬禾、梁敬柔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或非屬必要,均不得列入。
⒊說明目前所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為何?並釋明渠等如何分攤相關生活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98年1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提出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8,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自何時開始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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