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91,200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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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提出債權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之借貸契約 或其他證明文件(例如判決書),實際交付該筆借款予債務 人之證明 (例如存摺轉帳證明), 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借 貸總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 已償還金額,如何償還及所餘債權金額。
另應說明與乙○○ 之關係,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
又借 款金額高達253 萬元,要無可能因生活開銷而為借貸,債務 人應據實陳報借貸253 萬元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 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2、據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PLR1),債務人擔任張千惠12萬5000元債務之保證人。
債務 人應說明與張千惠之關係,及主債務之發生原因。
3、據債務人96、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和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債務人應說明其持有和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財產變動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自民國96年7 月起迄今,任職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
自98年1 月起迄今,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殘障津貼 或其他補助,其金額為何。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6、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提出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對債務人之 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 能支出之原因。
7、債務人提出之室內電話單據用戶名稱為「康林幸珠」,非債 務人,債務人似非單獨居住。
債務人應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室內電話費繳 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8、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地緣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 ,債務人設籍之原因為何,及目前使用狀況。
9、債務人提出室內電話單據用戶名稱為「康林幸珠」,非債務 人,債務人應說明該室內電話用戶名稱為康林幸珠之原因。
10、債務人提出98年5 月手機號碼「0916***826」、「0981***779」、「0926***286」之電信費帳單,金額合計1397元。
債務人應說明此三支手機號碼之實際使用人,若均為債務人使用,應說明有何使用3 支手機之原因及必要性。
11、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558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1 萬8108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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