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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債 務 人 徐夢萍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夢萍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6年7 月迄今薪資單影本、96年7 月至97年11月薪資轉帳證明(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依債務人97年12月至98年6 月之薪資轉帳證明所示,債務人於97年12月、98年1 月及98年5 月各有兩筆薪資入帳,其餘月份則僅有一筆薪資入帳之原因。
⒉提出債務人父親徐阿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之父親徐阿仁是否領有殘障津貼及失業給付?若有,每月金額若干?若無,應釋明原因。
⒋說明債務人陳報「全戶4 人」每月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通費6,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 元包含何人之支出?渠等目前收入狀況如何?何以皆由債務人負擔?另應說明關於「膳食費6,000 元」及「交通費6,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
⒌提出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1,100元之證明文件。
⒍提出債務人父親徐阿仁之房貸契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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