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300,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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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協商時,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5,324 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 萬1,456 元後,僅餘3,868 元,因此家中必要生活支出及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然聲請人之配偶原為機場排班司機,每月收入約有6 萬元,卻因民國97年1 月未能抽中機場排班,每月收入銳減至2 萬5,000 元至3 萬元,致陷於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

然因聲請人對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上開每月薪資債權中之1/3 需移轉予上開債權人,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使聲請人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

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及停止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5301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於98年7 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 號裁定(該事件卷宗下稱466 號卷)移轉聲請人之更生事件於本院,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家福公司所享之薪資債權,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1/3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命由執行債權人匯豐銀行及萬泰銀行按債權比例收取等情,有聲請狀及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466 號卷第6 頁、第41頁),固堪認為真實。

惟聲請人除於家福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外,現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466號卷第10至12、31至33頁),聲請人復主張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果其主張屬實,則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除上開執行債權人外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即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況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 萬5,324元,而債務總額達132 萬7,075 元等情,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多120 日之期間內,因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比例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故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或為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

再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予執行之標的範圍,本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者,始堪認屬之,前述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依法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維持,即無阻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至聲請人如因受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致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雖非不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謀求救濟,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保全處分必要與否應予審酌者,更非聲請人得執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依據。

四、從而,聲請人執上情為據聲請為保全處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尚無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及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或為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此聲請,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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