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300,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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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債 務 人 鄒淑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鄒淑美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配偶葉佐盈、子女葉○○、葉○○、葉○○及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請釋明是否申請或已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政府輔助金。
若有領取,請釋明自何時開始領取及領取金額,並提出相關文件。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⒊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說明該屋之坪數、居住人數若干?並提出自民國96年8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用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提出債務人每月繳交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74 元之證明文件。
⒌說明葉佐盈自何時開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以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配偶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時間、月收入、月成本、月淨利為何。
暨提出葉佐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⒍提出債務人及葉佐盈自96年8 月迄今薪資單影本,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⒎提出債務人所使用之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債務人每天往來行駛之地點與距離。
⒏查葉○○及葉○○年僅6 歲及5 歲,說明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註冊費共4,833 元之必要性,並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
⒐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毀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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