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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馬諦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1/3 (包括薪俸、獎金、補助費及津貼),惟伊之薪資若遭扣薪,將造成伊之其他債權人債權無法清償現象,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315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對第三人馬諦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諦氏公司)享有薪資債權,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該薪資之1/3 ,債務人除在馬諦氏公司每月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所負擔之債務則高達新臺幣(下同)1,463,218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500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足稽。
依債務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約44,578元,則本次聲請所能保全之金額僅不過29,719元,相較於債務人所積欠的總債務額,所影響債權人的金額尚屬不大,但已占債務人該60日期間總收入金額之1/3 ,是債務人主張為避免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其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核非無理,准其就上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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