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307,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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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民國98年4月後之薪資單(明細)。
2.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所租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任何人皆可申請此資料);並說明所租賃房屋供何
人居住?又如何分攤租金及共同生活費用?(包括水、
電、瓦斯、膳食費等)。
3.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基本生活費11,500元,說明如何求得此數字?債務人應按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
類、原因(如膳食、水電瓦斯、交通、醫療等)分項說
明支出金額為何?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
「基本生活費」概括代之;並提出單據證明之。
4.債務人之配偶龔筠心之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5.債務人自陳擔任吳福訓之保證人,對元大銀行負有保證債務:說明債務人與主債務人吳福訓之關係?主債務人
吳福訓是否持續履行債務?主債務人吳福訓所提供之擔
保品為何?若為不動產,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任何人皆可申請此資料)。
6.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付其子林則言之扶養費用7,500 元,係如何求得此金額?以明細列表說明之;並說明其必
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替。
7.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之情形下,個人每月支出租金11,000 元 ,基本生活費11,500元、勞健保費938 元,合計23,438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 債務人似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
表明若更生開始後,是否同意節省個人支出至最低生活
費標準,盡最大還款能力?
8.倘債務人同意節省個人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提出具體之更生方案(應包括①還款來源②每期清償金額③清
償比例④清償總額⑤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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