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31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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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為免伊之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且伊每月收入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及房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聯邦銀行係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強制執行,固有本院97年執字第60399 號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但債務人每月薪資(含業績獎金)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 萬5,864 元(見板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 號卷,第12至16頁)觀之,以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 萬4,485 元,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50萬774 元,影響極為有限。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又債務人主張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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