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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甲○○
3樓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債務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⒋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關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6年1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包含小費等額外收入),並應提出薪資單或簽領薪資證明。
關於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6年1 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包括房貸支出),並提出相關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月生活開銷」概括代之。
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記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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