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4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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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說明戶籍地與債務人之地緣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 使用狀況。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8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96 年失業之原因,及是否領取勞保失業給付與金額。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4、提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 (向繳費單位申請)。
5、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勞健保費用每月須新臺幣 (下同)2049 元及其必要性。
6、債務人配偶鄭美華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7、債務人全戶4 人居住臺北縣汐止市,其所陳報租金1 萬3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5500元,及衣物鞋襪1000元,合計1 萬 9500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4875元,加計債務人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2049元,債務人 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 萬4424元,明顯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 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 不當浪費之情。
且債務人以債務總金額之2 成,分72期計算 每期還款金額,顯未盡其最大能力,合理擬定更生方案,難 認公允。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 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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