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52,2009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街2 段301 號(下稱臺北市北投區址)。

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其表示臺北市北投區址,為前因工作需要借暫同事家所設籍處所,自97年底起迄今實際居住地址應為臺北市中正區○○○路96號地下1 樓(見本院卷第132 頁),現並已遷出原戶籍至更生聲請狀所載通訊地址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428 巷9 弄62號設籍,有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準此,債務人於臺北市北投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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