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62,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說明債務人目 前住所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
3、債務人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