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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40號4 樓(下稱臺北縣三重市址)。
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自小與父母共同實際居住臺北縣三重市址且會繼續居住;
債務人於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狀內,亦均記載臺北縣三重市址為其住所地(見本院卷第4 頁及53頁);
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臺北縣三重市址(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以觀,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及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三重市,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債務人另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
爰一併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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