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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0470元(下稱協商條件)。
惟因協商條件月付金額過高,伊之薪資無法兼顧繳款與生活,以致毀諾。
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2 萬0470元,嗣於95年12月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 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890 號函在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保險費1017元為商業保險費,與有線電視費,ADSL、FTTB網路費、MOD 平台服務費,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入。
又債務人全戶共計6 人,其所陳報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為2 萬1000元(含有線電視費,及ADSL、FTTB網路費、MOD 平台服務費),縱未扣除上開應予剔除之非必要費用,平均每人每月3500元,加計債務人個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費2000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 萬1500元。
債務人雖另陳報其配偶沈榮傑扶養費1 萬元,及其母儲彭玉英扶養費8000元,惟沈榮傑每月領有勞民就養金1 萬3550元,顯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沈榮傑扶養費1 萬元不得列入必要支出。
而儲彭玉英,每月可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津貼,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妹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合計8000元,亦堪認足以維持生活。
甚且,儲彭玉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7 名,縱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58元計列儲彭玉英之扶養費,扣除3000元老人年金津貼及債務人之妹所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後,餘額6558元,亦應由除債務人之妹外,其他6 名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應負擔1093元。
準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 萬2593元(11500+1093=12593)。
四、據上所述,依債務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各月薪資單所示,其平均月薪資所得為4 萬615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2593元後,尚餘3 萬3557元,實足以負擔每月償還2 萬0470元之協商條件及分期償還甲○○借款3000元。
是以,債務人於95年12月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從而,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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