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9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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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朱容瑩原名:朱秀

法定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朱容瑩(原名:朱秀琴)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債務人全戶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起未履行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95年協商時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收入變動情形?薪資結構(如本金、獎金、紅利等)?工作內容?並提出債務人自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⒊說明債務人自96年2 月迄今之證券(包括股票、期貨等)交易情形,並提出債務人自96年2 月迄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證券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需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⒋說明每月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計算方式、人數。
⒌說明每月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地與工作場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並提出每月新臺幣4,000 元之證明文件。
⒍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11,750元房屋之必要性?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⒎說明債務人每月電話費高達2,424元之必要性。
⒏說明債務人之弟妹陳月卿是否與債務人同住?如有,應說明其現職工作內容、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與債務人如何分攤租金與共同生活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未分攤,亦請說明其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之弟林國平是否仍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狀況?與債務人如何分攤租金與共同生活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林國平仍在治療中尚須債務人照護,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⒑說明債務人之女曾毓庭每月扶養費10,000元之計算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其在學證明、每月教育費用5,000 元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⒒說明依法應扶養債務人之應受扶養人曾毓庭者(即其生父曾億龍),其現職工作內容及每月實際收入狀況為何?如何與債務人分攤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
⒓提出債務人之汽車(車號DK-3475)行照影本。
⒔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6年2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需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⒕提出自96年2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網路、勞保、健保之繳費證明(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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