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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6年10月,及98年3 月起迄今之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9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2、據債務人所提薪資單所載,自97年6 月起每月皆有「綜合扣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9532元。
債務人應說明綜 合扣款之原因及內容。
3、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說明其配偶有何不出外工作之正當理由, 惟債務人漏未說明。
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詳為說明 其配偶何宗憲有無領取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目前是否全無 工作(包括兼職或營業),若無工作,應說明有無出外工作 之計劃,及預估平均之月收入金額。
4、據債務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所載,社會局於97年8 月15 日,97年9 月5 日,及於97年10月7 日各匯款2 萬2252元。
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詳細說明社會局匯款之原 因及內容。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 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6、債務人應說明自97年10月起月薪自3 萬元降至2 萬3500元, 已不足支應債務人所陳報其及3 名子女生活費用,如何自98 年2 月10日起仍每月繳納協商款8862元,是否有其餘收入或 資助來源,如有,應詳為說明收入或資助來源之內容及月平 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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