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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惟伊於97年7 月28日中風,目前沒有工作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固曾於96年間以打零工資金短缺為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惟其未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亦未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此有安泰銀行於98年4 月21日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及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準此,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既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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