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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為證,且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經審視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查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瓦斯、電話費收據等,足認債務人並無財產,且罹患癌症,其收入微薄不固定,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負債總額達新臺幣1,495,650 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須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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