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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其於請求協商後,經通知未到場之原因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惟未陳明何以於請求協商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次通知面談,均未到場。
爰定期命債務人補正其於請求協商後,經通知未到場之原因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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