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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民國96、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6年4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縱為設攤或打零工而收入 不固定,亦應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內容及平均月收入金 額,不得以金額不固定而不據實陳報。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若 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5、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 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失業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及 金額。
6、說明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 係,及設籍之原因。
並說明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 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 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 請)。
7、債務人雖陳稱其生活費由其親友接濟,仍應提出適當單據, 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共同必要生 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8、提出自96年4 月起迄今郵局及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14家金融機 構,高達新臺幣313 萬7298元之債務。
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 積欠上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 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10、說明債務人於95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當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於何時毀諾,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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