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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鐘素真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說明債務人於聲請狀所載遭倒會之合會期間,會首姓名,每 期會款金額,開標地點,得標日期及金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即合會每月繳納會款證明文件、合會會單)。
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與倒會者之債權金額,是 否已部分清償,及所餘債權金額。
另陳報倒會者之姓名、地 址、電話或手機,並應提出債務人清冊。
3、債務人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二者皆須提出)。
自96年5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於95、96年均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 得。
債務人應說明其持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財產變動情形。
5、債務人應說明其安泰人壽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6年5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或簽領薪資之證 明,不得以收入切結書代替。
7、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 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8、據債務人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頁所載,自95年6 月起, 每月均有新臺幣 (下同)1 萬至5 萬不等之存款金額,例如95 年10月3 筆存款共計4 萬0275元,95年11月3 筆存款共計4 萬7515元,96年9 月2 筆存款共計5 萬元,且多筆金額均自 帳號1000076819存入,該帳號存入之金額即高達25萬元。
債 務人應說明自95年6 月起,該多筆存款金額之存款原因。
9、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 )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 原因。
10、說明債務人次子許智宏是否與債務人共同居住,其設籍於債 務人租屋處之原因。
11、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平均每月上班天數,通勤方式,交通費每月須1000元之計算式。
12、依債務人所提醫療單據,於97年11月為510 元,於97年12月為530 元,每月僅約500 元,與債務人所述每月須1000元不符。
債務人應提出其每月「均須」醫療費1000元之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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