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清,4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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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再履行民國95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協商方案,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⒉提出債務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⒊提出填載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⑴關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6年8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包含小費等額外收入),並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證明。
⑵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7年5 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生活費」概括代之。
⑶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⒋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鄭丁耀之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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