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清,45,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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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丙○○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 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2、債務人曾分別以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3 筆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及以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2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債權人甲○○,合計債權金 額為700 萬元。
惟債務人於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甲○○ 債權金額僅200 萬元。
債務人應說明甲○○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可聯絡電話,及可送達之地址。
其積欠甲○○之總債權 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給內容,實際交付該筆借款之證明( 如:開立之票據或存摺轉帳證明), 借款之確實原因及流向 ,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還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
3、債務人於民國91年6 月因業務過失致乙○○重傷害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查詢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2號返 還擔保金裁定內容,記載債權人乙○○主張因損害賠償事件 已執行完畢,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返還擔保金。
債務人似已完全清償對乙○○之損害賠償債務。
且依乙○○ 所提供擔保金為34萬元,可推知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僅約102 萬元。
又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既高達500 萬 元,相關文件理應謹慎保存,始符常理。
惟於高雄地院命債 務人補正賠償金證明文件時,其竟表示「已丟棄而無法提供 」,亦與常情不符。
債務人應說明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可聯絡電話,及可送達之地址,屏東地方法院受理該損害 賠償事件之承辦股別及案號,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 還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
並應提出損害賠償金額500 萬元 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例如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契約 )。
4、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有所變動。
依上2 、3 之說明,關於甲○○及乙○○之債權 金額應據實陳報。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所示, 合作金庫銀行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轉讓予富邦資產管理公 司,及債務人與國泰人壽之保證債務,漏未列入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應重提完整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6年5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以國稅局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代替。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 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6、另說明債務人子女受領單親補助每人每月1400元之原因,及 96年5 月起受領補助帳戶之存摺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
7、債務人自95年6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 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8、債務人前配偶吳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目前有無工作 ,及收入證明影本,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 原因。
9、債務人於97年10月再次申請協商時,於申請文件中表示其長 子卓君豪未與債務人同住。
債務人應提出卓君豪在學證明文 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說明卓君豪實際居住地,與何人 同住,債務人是否實際負擔扶養費,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 明文件(例如轉帳資料)。
10、說明目前居住地之居住權源,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或房貸繳費明細,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11、債務人應以表格方式,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或內政部主計處之每月消費支出,或僅以單據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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