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聲,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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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伊所有之自用住宅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自用住宅即將實施公開拍賣,且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剩餘薪資無法滿足伊及受伊扶養家屬之生活基本需要。

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富字第41282 號、本院97年執助字第6309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聲請人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之日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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