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監,19,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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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新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5段54之1 號4 樓)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年事已高,在受禁治產宣告之前為家長,因此於受禁治產宣告後該戶已無家長,又相對人因離婚無配偶,且無父母或同居之祖父母,更無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可言,是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有聲請鈞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因病至受禁治產宣告之期間,6 年多來的醫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付,乃至於日後至相對人百年的安養、醫療費用也都得由聲請人繼續繳付,且相對人自96年7 月1 日入住臺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療養,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用品等雜費亦均由聲請人每月如期繳付,並不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的狀況最瞭解,也最關心,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又相對人雖有一子即聲請人之胞兄乙○○,但乙○○已於96年2 月10日死亡,而乙○○之妻丁○○為大陸人士,女兒沈凱婷(民國○○年○ 月○○日生)為殘障人士,需以輪椅代步,且需人推送。

而聲請人育有女兒葉人榕(民國70年2 月1 日生)、葉人毓(民國○○年○○月○○日生)、兒子葉人菘(民國○○年○ 月○○日生)3 人,現皆已成年。

聲請人前請求丁○○共同為相對人聲請禁治產之宣告,均未獲置理,以致無法符合最近親屬2 人之聲請要件,聲請人不得不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顯見丁○○無視相對人之實際狀況,遑論對相對人有何關係或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何況其尚有殘障女兒要照顧,已自顧不暇,如何照護重症之相對人?益以其重心在大陸,倘若一走了之,相對人勢必哭訴無門,著實令人耽心,故丁○○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㈢家長;

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選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另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5 號案卷查核無誤。

又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得為監護人之人,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致法院無法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尚無不合。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⑴支持系統: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所述,自相對人臥床以來,在相對人的照顧方面,聲請人與相對人娘家親友一方照顧身體,另一方管理財務,彼此能合作討論,也能相互信任及支持。

而關係人(按指丁○○)雖表示與相對人親友關係良好,彼此互有往來,但相對人之妹卻表示,雖然關係人的姻緣是由她牽成,但自發生關係人毆打相對人的事件後,即未再與關係人往來,顯見雙方互動關係不佳。

⑵家庭動力方面:據社工觀察,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提到對方時皆有許多負面情緒,顯見彼此積怨已深,依上述相關人等敘述中可知相對人未臥床前與關係人已相處惡劣,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則未有不合之說法。

⑶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已持續照顧相對人6 年多,相關醫療及養護費用起初以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存款用盡後即由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安置機構之安排,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娘家親友共同討論決定,目前相對人雖安置於臺南,但相對人早年出養的女兒能就近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照顧計畫尚稱周全。

關係人雖表示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但依關係人目前之經濟能力(為低收入戶)顯有困難,關係人所提之照顧計畫亦尚有變數,並非確實可行,此外關係人尚需工作及照顧身障的女兒,恐難周全顧及相對人之照顧。

⑷建議:自上述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妹的訪談內容中,可以瞭解相對人於未臥床前即已將財物交由娘家親友保管(因相對人之妹年事已高,故銀行保管箱鑰匙交相對人大哥之女保管),可見相對人對於娘家人之信任,而相對人6 年多來相關醫療及安置照顧事宜之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娘家親友間已有共識,且能相互信任及支持,經調查發現,聲請人在經濟狀況、照顧時間、親友支持及與相對人的關係方面皆優於關係人,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較為恰當。」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5 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09 836072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禁治產人監護權歸屬訪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雖禁治產人丙○之子媳丁○○曾具狀主張:聲請人並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其聲請擔任監護人之目的僅在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及打壓其母女,並請求指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見98年6 月8 日陳述意見狀),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據覆以:「本案評估甲○○君已照顧其母丙○長達6 年,沈君具有實際照顧經驗、能力與意願,且為丙○之至親,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尚無本局擔任丙○監護人之必要。」

等語,有該局98年6 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8133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意見,認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女,與禁治產人核屬至親,且聲請人持續照顧禁治產人迄今已逾6 年,相關醫療及養護費用除以禁治產人存款支付外,餘均由聲請人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醫療、養護費用收據等在卷可佐,而丁○○係禁治產人之媳,與禁治產人僅係姻親關係,則以親屬關係之親疏而論,自無捨親等較近之子女,反由親等較遠之媳婦任監護人之理,況聲請人既表示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則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認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至丁○○另主張聲請人並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其聲請擔任監護人之目的僅在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云云,惟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0條、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均已規範監護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自難徒憑丁○○片面臆測之詞,遽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後定然違背其受委託任務,而損害禁治產人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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