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監,98,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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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㈣家長。

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民法第1122、第1123條第1項、第1124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相對人之父李泰安為其監護人,嗣因李泰安過世,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9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98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查本件相對人既無配偶,其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而與相對人同戶籍者為相對人之姪子李國華,且為該戶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自應以李國華為其法定之家長,甚為明確。

依照上述規定,李國華既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法即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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