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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6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經清算結果,資產新臺幣(以下同)5,024 萬4,133 元、債務1 億1,208 萬6,440 元,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62條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5 月3 日補正,惟其所提出之98年5 月20日資產負債表(第50頁)身上並無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簽章,負債欄所載之長期借款9,523 萬8,200 元,除有聲請人原負責人許錫銘出具之債權證明載明:「英屬開曼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曾借款給臺灣子公司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研發營運之用,而今公司因長期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上述之借款截至97年11月11日止,積欠母公司開曼勝光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元整,而該筆欠款至今確定無法支付,特立此債權證明為憑」等語外(第49頁),別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內相關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董事會紀錄等資料不符,則此筆債務之真正,即非無疑。
而此筆債務占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之84.97%,倘扣除此筆債務,聲請人並無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經本院於98年7 月6 日再通知聲請人陳報上開債務之匯款紀錄、帳戶往來明細等資金往來證明,暨資產負債表之製作者及日期,聲請人於98年7 月29日具狀陳報其原呈報之資產,其中銀行存款169 萬855 元已經強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而不存在,設備及存貨則因無法支付租金而經房東洽資源回收業者清除,至於帳上預付專利費用及專利權剩餘價值不高且不易變現,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等語。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據其自承破產財團難以構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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