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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8 月17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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