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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9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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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5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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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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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20日 │85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686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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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28日 │88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686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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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月15日 │95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686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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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8月5日 │89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269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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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0月20日 │93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686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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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月30日 │92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686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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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月30日 │550,000元 │未記載 │98年7月27日 │CH686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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