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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212號
聲 請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6年1 月24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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