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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2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票號CH0000000 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縣板橋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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