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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聯邦財務有限公司
-D室
法定代理人 甲○○
-D室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伍拾萬元,其中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27日計美金玖仟玖佰陸拾陸元陸角伍分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經提示,尚有票款利息美金9,966 元6 角5 分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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