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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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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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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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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9月1日 │2,800,000元 │2,604,908元 │98年6月4日 │9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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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一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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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1 │95年9月1日 │680,000元 │579,851元 │98年6月4日 │9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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