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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林金全
被 上訴人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上訴人 李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繕為訴願),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轉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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