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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嗣對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㈠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㈡提出委任狀(抗告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吳忠信,然並未提出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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