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5之8地
-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系爭土地搭蓋房屋(下稱原房屋),作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 ㈡、系爭違建物為一鐵皮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 ㈢、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地價為3萬4467元、93年起至95年止
- ㈣、兩造曾於85年9月5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
-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
- ㈠、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違建物?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占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占
- ⑴、自9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益為7,479元(
- 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益為7萬4416
- ⑶、自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利益為2萬5497元(計
- ⑷、自97年1月1日起至9月12日止之利益為1萬7834元(計算
- 六、綜上所述,被告搭建系爭違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060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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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5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以搭建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
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2年9 月13日起,迄97年9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81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系爭土地搭蓋房屋(下稱原房屋),作為汽車修護廠使用,嗣經原告告知伊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指界、通知伊拆除,伊乃於85年9 月間拆除原房屋。
伊拆除原房屋後,始於原告指界範圍以外之土地上,搭蓋系爭違建物,是伊不知系爭違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
且伊搭蓋系爭違建物,係作為倉庫之用,平時僅堆放閒置之家具,於原告通知伊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伊即立刻拆除系爭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違建物為一鐵皮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系爭違建物。
㈢、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地價為3 萬4467元、93年起至95年止之公告地價為3 萬4452元、96年起至97年止之公告地價為3 萬5413 元。
㈣、兩造曾於85年9 月5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5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搭建廠房作為汽車修護廠之用,被告願於85年11月20日前自動拆除還地,否則任由原告處理。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0頁)、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6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違建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違建物為一鐵皮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系爭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㈡),堪信為真實。
參諸被告抗辯:其於85年9 月間拆除原房屋後,另行在原告指界範圍以外之土地上,搭蓋系爭違建物等語以觀,益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違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之不當得利,以12萬522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足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臺北市受損害,而請求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自92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3、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違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平時僅堆放閒置之家具,且於原告通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被告即拆除系爭違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為憑,信屬實在。
又系爭違建物位於臺北市○○路與哈密街交叉路口,屬於住宅區,距圓山捷運站約有10分鐘之步行距離,離承德橋約400 公尺,鄰近明倫國中,交通便利等情,已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再者,稽諸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5頁)以觀,系爭違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之邊緣,尚不至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對外聯絡狀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上揭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以年息4%為適當。
4、再者,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地價為3 萬4467元、93年起至95年止之公告地價為3 萬4452元、96年起至97年止之公告地價為3 萬54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㈢),堪信為真實。
則依系爭違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前述公告地價、計算標準之比例等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自92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益為7,479 元(計算式:34,467 x 18 x 4% x 110/365 =7,479)。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益為7 萬4416元(計算式:34,452 x 18 x 4% x 3 =74,416)。
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利益為2 萬5497元(計算式:35,413 x 18 x 4% =25,497)。
⑷、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 月12日止之利益為1 萬7834元 (計算式:35,413 x 18 x 4% x 256/366 =17,834)。
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5226元(計算式:7,479+ 74,416 + 25,497 + 17,834 = 12 萬522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2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不足取。
5、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其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知悉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利益。
是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12萬5226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搭建系爭違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臺北市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060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用54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5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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