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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變更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惟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改依票據關係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訴訟類型,故本件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然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2年10月28日、82年10月29日、82年10月30日,且退票日亦分別為前開日期,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各1 件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即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應已分別於83年10月28日、83年10月29日、83年10月30日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則被告拒絕支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 │提 示 日│ │ │ │
├──┼─────┼─────┼─────┼─────┼─────┤
│ 1 │乙○○ │82.10.28 │400,000 元│中國信託商│AA0000000 │
│ │ │ │ │業銀行總行│ │
│ │ │ │ │營業部 │ │
├──┼─────┼─────┼─────┼─────┼─────┤
│ 2 │同上 │82.10.29 │300,000 元│同上 │AA0000000 │
├──┼─────┼─────┼─────┼─────┼─────┤
│ 3 │同上 │82.10.30 │300,000 元│同上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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