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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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