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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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辛○○○
戊○○
己○○
謝雅光即丁○○之繼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0一0一),面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上述無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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