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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0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8號、94年度存字第1247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04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1 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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