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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4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702,451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4%計算之利息;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及斟酌該案件之繁簡程度,從寬推估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併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40,490元(0000000 ×5%×4 =540490),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540 ,490 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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