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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丁○○、丙○○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之中央政府90年度甲類第1 期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經臺灣新竹地方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90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擔保債權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後雖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惟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執行之金額時,針對超出本案訴訟金額部分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即屬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之不當扣押,難認業經訴訟終結,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其損害額既未能確定,即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獲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惟經本院詳閱上開判決之內容後,認聲請人所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僅165 萬3,176 元,遠低於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即1,090 萬元,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於本院以電話向其詢問時,復表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執行後,已於另案受償975 萬1,524 元,有電話紀錄1 紙、分配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難認已該當訴訟終結之情形,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本院自不能強令相對人就數額尚未確定之損害行使其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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