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及宏嘉五金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在案。
現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正本1 份、印鑑證明書正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