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33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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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零陸佰叁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得提存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或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主文第2項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 億630 萬859 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今聲請人有提存銀行保證書之需要,爰依據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要旨,為此聲請變更裁定事項之擔保物。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且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均具有經營保證業務資格,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提存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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