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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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