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43,200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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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4 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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