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相 對 人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金大坵園85之33號1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汐止市○○街61巷65號1 樓」,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金大坵園85之33號1 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土牛83之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61巷65號1 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可稽,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