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在案,因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將確認僱傭關係期間限縮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3 月2日止,原告乙○○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同)75萬1,043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萬9,668 元,則原告乙○○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乙○○部分應徵裁判費8,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