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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之4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安宮、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5,800元,占用土地面積73.74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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