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艾比富熱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爾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起訴當日即民國98年1 月9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3.3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66,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